我國征信業從20世紀80年代起步以來,從事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
徵信業務的機構越來越多,目前業務較活躍的
徵信機構已達300多家,
徵信業務的需求與供給不斷擴大,
徵信市場已經初具規模,
徵信業在經濟中的作用日益顯現。據統計,截至去年底,央行
徵信中心收錄企業及其他組織1447萬戶,收錄自然人6.4億人,其中有信貸記錄的1.4億人。 [2]因此,在這樣的
徵信業發展背景下,信息主體的私權保護更具有現實意義。尤其是作為自然人的信息主體,
徵信社個人信息保護應當為立法所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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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信用信息的寬泛界定容易使
徵信系統成為“大麻袋”,不管與信用的關聯度如何,都可以盡可能往裡塞,除了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相關交易記錄之外,諸如超生、環境污染、“酒駕”、“醉駕”等,都有可能進入個人不良
徵信記錄。 [3]如此一來,不良
徵信記錄變成了不良行為記錄,這與
徵信系統設立的初衷相悖,也難以收到社會
徵信體系建立的實效。因此,《條例》應進一步區分或明確信用信息與非信用信息,對不屬於信用信息或者與
徵信行為在關聯度上不構成密切聯繫者,應排斥於信用之外。否則,在信用信息範圍的立法界定上,私權和自由就會面臨著隨時受到不合理限制的危險。
其次,總則僅規定個人隱私權保護是不全面的。隨著個人權利空間的逐步拓展和權利種類的漸趨細化,與
徵信有關的個人權利不僅包括隱私權,
徵信活動還有可能涉及個人的信用權、自由權、姓名權、名譽權等多種人格權。立法應就此作出更為靈活的規定,從私權保護的一般性宣示上彰顯立法對私權的重視,使私權與公權及公共利益在保護上處於平等地位。 《條例》明確規定“
徵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但未對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私法權益保護作出宣示性規定,有違私權之平等保護原則及私法上積極倡導的平等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