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的來看,第三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第三人是除信息主體、
徵信機構之外的獲取信息主體;狹義的第三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該第三人是授信主體,但該主體所獲取的並不是其客戶的信息,而是其他個人的信息,比較常見的情況是授信機構到
徵信機構去獲取全部被調查人的基本信息,然後,根據自己的需要對數據進行篩選,查找潛在的客戶;
徵信或者是經過數據的測算,開發新的信用產品。二是該第三人不屬於信用主體範圍,但通過
徵信機構獲取個人信用信息。如保險、就業、公用事業、通訊、醫療保險、醫療照顧等行業的主體。在本文中,採狹義第三人的涵義,即
徵信體系中個人信用信息向第三人傳輸,是指
徵信機構向授信主體傳輸,並不是其客戶的個人信用信息或
徵信機構向信用主體之外的主體傳輸個人信用信息的行為。由於
徵信機構的個人信用數據具有極高的市場營銷價值,所以,許多商業機構都想要取得個人
徵信數據。因此,個人信用信息的傳輸範圍引起各國立法的重視,對個人信用信息向第三人傳輸都採取了謹慎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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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理上看,在信用交易中,基於合同法律關係,授信機構對向其提出信用申請的客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權。但知情權是相對權,亦即知情權的義務主體是特定的,也就是說該客戶即為知情權的義務主體。但授信機構並不對所有的被
徵信主體都享有知情權,如果如此,知情權就是絕對權了,這與法理不符。知情權在
徵信體系中的行使是以目的限制為前提的,個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即是在法定目的範圍內進行的,如果信用主體之外的第三人獲取了個人的信用信息,往往是用於
徵信目的之外的用途,因此,信用主體之外的第三人針對個人信用信息行使知情權,就使
徵信體系中知情權的主體範圍擴大,也往往會超出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目的範圍。 “所以,任何超出其初次使用目的的對個人信息的利用都應當得到信息主體的特別許可,主體擁有為了初始目的而使用信息的權利並不意味著其就具有了默示的對該信息進行再出售或進行
徵信交換的權利”。